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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涉企食品安全行政执法领域,法律条文纷繁复杂,违法行为更是花样百出,实践中,行政机关往往难以准确把握行政处罚权的尺度,这导致小过重罚等执法不当的现象屡见不鲜,对于小本经营的企业更是重大打击。如何减少此类现象的发生?则依赖于行政执法机关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规范执法行为,既要保证行政执法的严肃性、严明性、公正性,又要充分展现行政执法人性化的一面。下面我们通过一则案例来为食品安全领域行政执法尺度的把握、企业良好稳定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重要的司法裁判的指引。
基本案情
2024年1月,某粮油行在某生产商处购入一批次20袋国泰香米大米及培优288(大米),销售金额共1900元,利润324元,毛利16.2元/袋。2024年4月3日,某区市监局至该粮油行进行现场检查,并向该行制发《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告知其销售的国泰香米大米及培优288(大米)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某粮油行签收该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后,当即在门店门口张贴问题产品召回公告。2024年4月10日,该粮油行向该区市监局提交《关于不合格大米召回的情况报告》,并于次日提交《情况说明书》,请求从宽处罚。2024年6月28日,该区市监局作出雨市监处罚〔2024〕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某粮油行改正违法行为并没收违法销售所得1900元,处罚款50000元。该粮油行不服,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某区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某粮油行免于处罚;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粮油行销售的案涉大米被抽检为"不合格"系该粮油行首次违法,且该"不合格"的源头在于该案涉大米的生产商,而生产商已接受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某粮油行作为销售商在进购案涉批次大米时已履行进货查验(检测报告)、详实记录等义务,在案无证据证明其对采购的大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具有故意或过失过错的情况下,不应强迫销售商具备专业检测机构的专业检测技能,在大米出厂检验报告单结论之外,洞悉所售产品微量元素参数指标超标的专业结论。某粮油行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在该区市监局调查时积极配合召回该批次大米,采取措施阻止损害结果发生,具有及时改正情节。该区市监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能充分考量某粮油行仅为销售商的实际情况,且已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迅速召回问题产品等,根据"首违不罚""过罚相当"等原则,故判决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某区市监局重新作出处理。一审判决后,被告某区市监局不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该区市监局调整罚没款为6900元人民币,该起行政争议得到圆满化解。
法官说法
市场监督管理监管方向既关系到问题实质化解指向,又关系到市场经济的活跃程度及营商环境的治理程度,故市场监督部门在行政管理及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贯彻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政策的连续性、一致性和公平性,在涉企食品安全具体执法实践中综合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以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为依据,综合考虑违法企业的类型及经营情况,该违法企业是否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是否存在及时改正情节、是否具有主观悔过表现等情况,做到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既要打击严重破坏市场经济运行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又要保护民营经济良好发展及小微企业的合法权益,以"稳就业、稳企业、稳市场、稳预期"为指导,有力推进基层治理与民生保障,以期为"十五五"良好开局贡献法治力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