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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涉及到拆迁款的遗产范围及继承问题应当如何处理?请看今日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一、黄某二系被告黄某甲姨母。原告父母共育有三女,即黄某一、黄某二、黄某三(被告母亲)。毛某甲入赘黄家,与黄某三育有二女,即被告黄某甲、毛某乙。2024年,因建设需要,确定被告的房屋为拆迁安置对象,该房屋于1997年建成,黄某一、黄某二、毛某甲均参与建设,户主原为三姊妹的父亲黄某,现户主为黄某甲,黄某甲与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政府向黄某甲支付拆迁、安置补偿费、奖励,其中含房屋结构及装(饰)修补偿费、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和附属设施包干补偿费;搬迁费、临时(过渡)安置补偿费;退出宅基地补偿、按期搬迁奖励、选择货币奖励。
黄某三于1989年去世,其父母分别于2004年、2005年去世。黄某甲结婚后长年在广东生活,黄某及妻子晚年主要由黄某一、黄某二负责照顾。毛某甲、毛某乙书面承诺自愿放弃本案继承权,二人代位继承的份额由被告黄某甲继承。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遗产范围有哪些?二原告可以分配的数额为多少?
首先,关于本案遗产的范围问题,本案涉及的款项为房屋结构及装(饰)修补偿费、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和附属设施包干补偿费、搬迁费、临时(过渡)安置补偿费、退出宅基地补偿、按期搬迁奖励、选择货币奖励。其中搬迁费、临时(过渡)安置补偿费、房屋拆迁补偿中按期签约、搬迁奖励和选择货币奖励是对现户内人员在过渡期可能发生费用的补助和奖励,其目的就是为了保障现有居住人的合法权益,不影响其基本的生活和生产需要,故该四笔款项不属于本案遗产范围。
关于退出宅基地补偿,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村居民一户一宅,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户内部分家庭成员死亡后,户内尚有其他家庭成员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当由剩余户内成员继续享有。目前该宅基地户内户主为黄某甲,故退出宅基地补偿应属于黄某甲所有,不属于本案遗产范围。其余房屋结构及装(饰)修补偿费、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和附属设施包干补偿费系基于宅基地上的房屋而产生的补偿款,属于本案遗产范围。
第二,关于本案遗产的分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应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原告父母的法定继承人为黄某一、黄某二、黄某三,三人的继承份额各占三分之一。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为继承。黄某三先于其父母死亡,应由其继承人毛某甲、毛某乙及被告黄某甲代位继承,由于毛某甲、毛某乙承诺放弃其继承份额,故由黄某甲继承其母亲的遗产份额。
考虑到被告黄某甲婚后常年在外生活,黄某一、黄某二在黄某及妻子晚年尽到了主要抚养义务,黄某一、黄某二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故判决被告黄某甲支付原告黄某一、黄某二12万余元。
法官说法
在继承纠纷中,遗产继承范围、继承顺序与分配比例的界定是解决争议的核心问题。首先要明确遗产继承的范围,拆迁补偿款作为一种特殊财产,其包含退出宅基地补偿款、搬迁费等不同形式,需分类处理不同补偿项目。其次,要考虑到继承顺序问题,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关于遗产分配比例,基于鼓励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弘扬孝道文化,体现"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对尽主要抚养义务或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多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