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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便于货物转运,在厂区通行过道堆放塑料板,并划定黄色警示线。69岁工人在从车间往食堂就餐途中,不慎踩到塑料板滑倒摔伤,公司需要承担责任吗?湘潭中院审理了一起案件。
基本案情
2024年3月9日,69岁的彭某入职湖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加工工作。该公司为方便成品转运,在车间日常出口右侧约一米处放置了数排蓝色塑料板,用于放置、搬运成品塑料箱,并在该区域划定黄色警示线,划分物料堆放区域与员工通行区域。3月25日中午,彭某从车间前往食堂就餐途中,不慎踩到蓝色塑料板滑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彭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三踝骨折、踝关节半脱位,住院治疗29天。经鉴定,彭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9,863.7元。
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彭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彭某从车间前往食堂就餐途中受伤,被告湖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湖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彭某是从车间前往食堂就餐途中受伤,并非在劳务时间和地点受伤,因此不需要承担责任。法院认为,虽然员工从车间前往食堂就餐,该过程不属于劳务时间和地点,但就餐是为了满足员工的基本生理需求,以便更好继续提供劳务,与提供劳务存在密切的内在联系。故彭某从车间前往食堂就餐途中属于提供劳务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湖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湖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一个具备安全生产资质的企业,应当具有较高的组织能力和管理水平,其对案涉车间的生产安全具有全面管理与监督职责,并负有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既要对原告等工作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又应消除车间生产作业存在的安全隐患,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最大程度地避免事故的发生。然而,被告在案涉区域明知放置塑料板具有易滑倒的风险,其仅是采取设置黄色警示线用来预防事故发生,显然防范风险力度不足,安全管理存在重大疏漏。其次,原告作为年近七十岁的老人,被告未充分评估其身体条件是否适合车间作业,亦未针对地面滑倒风险进行专项安全培训,管理存在疏漏。就本案而言,被告既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未开展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训,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见到案涉区域塑料板的危险性,在被告已经划好黄色警示线用来分割员工活动区域与成品放置区域,且保留了足够的路面宽度以保障员工便利通行的情况下,原告却未能尽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踩到塑料板摔倒受伤,其自身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湖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0%责任,即71,918元[119,863.7元×60%=71,918元(取整)];原告彭某承担40%责任。
判决后,湖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湘潭中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款现已全部兑付到位。
法院判决
劳动者在岗期间往返食堂就餐,系维持正常劳作状态的必要生理行为,与履行劳务职责紧密相关,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并非与履职无关的私人行为,用工单位对此依法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企业作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当严格落实安全管理职责,常态化开展隐患排查、风险治理、安全教育等工作,主动预判作业环境潜在风险,通过实质性防护措施从源头上防范安全事故。本案中,企业在通行区域堆放塑料板,客观存在滑倒隐患,仅简单设置黄色警示线,未采取防滑处理、物理隔离、隐患清理等有效防护措施,隐患治理流于形式。同时,企业招录高龄务工人员,未审慎评估其身体条件与岗位适配度,亦未开展针对性安全培训,安全管理存在明显疏漏,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与此同时,务工人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厂区通行时应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留意周边环境、避让危险区域。本案现场已划定警示区域并预留充足通行空间,受害人因疏忽观察、贸然踏入危险区域导致摔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