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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伴随以旧换新、减免车辆购置税、发放购车补贴等政策组合拳带动下,有效激活消费潜力,国内新能源汽车交易市场热度高涨。我国新能源汽车智能化水平持续提升,车载功能不断丰富,智能座舱、自动泊车、场景化配套配置日益完善,深受广大消费者青睐。然而,部分汽车经销商利用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消费者专业知识不足等,曲解消费者订购意向、擅自变更交易标的等销售乱象时有发生。当消费者满心欢喜购入"新款"汽车,到手使用后却发现是旧款,承诺的相关功能亦沦为泡影,该如何应对?
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购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依法认定销售行为存在欺诈,判令商家承担"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为守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整治汽车消费市场乱象、构建和谐守信营商环境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指引。
订的新车,怎么变成了旧款?
年过七旬的史先生计划购置一台家用汽车,2023年7月28日,史先生委托儿子向某公司的销售人员进行购车咨询。经过对比与沟通,史先生父子明确了购车意愿,向销售人员表示看中了官方指导价为14.18万元的2023款的某智领版车型,该车辆具有辅助驾驶和无线充电等重要功能,恰好契合史先生一家的驾驶需求。
当日,史先生之子与某公司签订了《新车订购单》,其中载明:"某车型,指导价14.18万元。"三日后,史先生之子前往某公司提车,双方签订《缴款明细》,手写标注购买新车车型为某型配置,车辆指导价14.98万元,通过旧车置换与使用优惠后,实际付款合计12.75万元。
提车后,史先生满心欢喜驾驶新车上路,却苦恼于车辆宣传的重要功能始终无法激活。一次偶然的机会,史先生发现车辆生产日期是2022年11月,便意识到某公司向其出售的车辆可能为2022年的旧款,主张某公司存在欺诈,要求退一赔三。
史先生的主张遭到公司拒绝。公司方认为,史先生咨询时的购买意向虽针对2023款,但因2022款的优惠力度更大,已变更为购买2022款,且最终购买的车辆的外观和配置均经过史先生本人确认,《缴费明细》中明确记载了车架号及发动机号,史先生已签字,视为其认可车辆信息。
法院:"以旧充新"系欺诈
双方协商无果后,史先生于2024年将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新车订购单》《缴款明细》,判决某公司向其返还购车款及其他费用,并支付车辆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史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史先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三中院,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三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一是史先生在购车时约定的标的物为2022款还是2023款汽车;二是如果某公司交付的车辆与约定不符,是否构成欺诈。
法院认为,首先,从合同缔结角度出发,明确《缴款明细》不能作为对《新车订购单》的变更。一方面,《新车订购单》的性质是书面买卖合同,而《缴款明细》的主要功能在于对各项应交及优惠费用金额的确认,没有合同条款约定。在双方未约定变更《新车订购单》的前提下,《缴款明细》不能改变《新车订购单》核心条款。另一方面,《缴款明细》载明厂家指导价14.98万元系手写内容,不能排除为后补内容,且仅以指导价的变更难以推导出购车意向的变更。此外,史先生在车辆交付后的使用中曾向某公司销售人员咨询如何启动2023款车辆的某项特有功能,销售人员未提出异议,并作出激活步骤提示,应认定史先生购买2023款车辆的意思表示未进行过变更。
其次,从合同履行角度出发,史先生已对车辆合格证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车辆的生产日期与车型车款并不能完全对应,根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交付合格证是车辆买卖合同中销售方的法定义务和职责,但作为普通消费者在提车时仅能核对合格证上的车架号、发动机号等信息与车辆信息是否一致,苛求消费者通过识别合格证和铭牌来区分新旧款车型,显属过苛。根据官方回函,2022及2023款车辆的主要区别在于动力电池容量与官方指导价调整,从外观和配置无法直接区分。法院强调,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分属不同的阶段,车辆的交付属于车辆买卖合同的履行环节,史先生在车辆交付时是否核查《车辆合格证》,不影响其是否购买2023款车辆或变更为2022款车辆的意思。
法院对某公司交付的车辆与约定不符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作出认定。其一,某公司称售卖的2023款车型都是2022年底开始生产销售的,与官方回函中载明的上市时间及案涉标的物情况不符,某公司明显存在不实陈述;其二,某公司主张2022款汽车优惠力度更大,与《新车订购单》《缴款明细》显示的购车折扣亦有矛盾;其三,当时案涉车辆的销售人员的证言载明,"店内有一批积压的老款车,新款车和老款车的市场价有出入,只有老款车才能给充分优惠,按照店内领导要求,基本优先卖老车,上市优先清理老车也是所有汽车销售厂商的潜规则。""副驾驶上边显示生产日期,超过半年以上的界定为库存车,签订缴款明细时我知道出售的是库存车,客户不细看看不出来,提车时未告知客户,因为如果告知肯定就不买了"。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史先生未变更车辆购买意向,某公司存在故意隐瞒情况、将2022款库存车当2023款新车销售的事实。
综上,北京三中院认定,某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应当支付惩罚性赔偿"的情形,改判撤销双方签订的《新车订购单》,判决某公司向史先生退还购车款,并支付三倍赔偿款。
【案后余思】
制裁消费欺诈捍卫诚信经营
诚信是市场经济的基石,法治是消费者权益的保障。本案中,经营者利用信息不对称,将消费者订购的"新款车"悄悄更换为从外观和配置难以直接区分的"库存车",是典型的消费欺诈行为,此类欺诈行为隐蔽性强、识别难度高。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强调对隐蔽消费欺诈行为坚决追责的司法立场,彰显守护公平交易、捍卫诚信经营的坚定决心。
对于经营者而言,"退一赔三"是高悬的法律戒尺,更是诚信经营的底线约束。"以旧充新"被判退一赔三,成为一记直击商家侥幸心理的警钟,信息优势不能异化为商家牟取不当利益,侵害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的欺诈工具。商家不得依靠模糊合同条款规避告知义务,更不能刻意隐瞒可能影响消费者选择的重要信息。投机取巧、违背诚信的经营模式难以长久,唯有全面如实披露、规范交易流程,方能筑牢企业信誉、行稳致远;任何侥幸欺瞒、投机牟利的行为,终将使企业付出高额赔偿、商誉受损的沉重代价。
对于消费者而言,法律是坚实的权利盾牌,亦是理性维权的裁判指引。"以旧充新"的欺诈行为模式较为隐蔽,普通消费者很难识别,本案提醒广大消费者应当明确自身交易预期,与经营者清晰确认交易标的的关键信息及重要功能,留存合同票据、固定宣传承诺,不轻信口头约定、不忽视条款细节,审慎查验车辆信息。当发现商家交付标的与约定购买标准不符时,要积极主张权利。
对于行业规范而言,"退一赔三"传递鲜明的价值导向,更是促进市场有序发展的规则基石。本案通过精准挖掘"以旧充新"的消费欺诈套路,有力惩戒汽车销售合同约定与履约标的不一的不正当经营行为,严厉打击失信逐利的行业乱象,并释放了清晰的司法信号:市场经营可以逐利,但不能失信;商业竞争可以灵活,但不能欺诈。任何试图通过误导消费者、篡改交易内容、规避自身责任的欺诈行为,终将会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各行业应当依靠诚信与质量实现良性发展。
消费市场的清朗有序离不开三方发力:经营者坚守契约本心,消费者擦亮维权双眼,行业健全自律规范。人民法院将持续依法严惩消费欺诈行为,以公正裁判守护交易诚信、保障民生权益,努力让诚信成为市场底色,让法治成为消费维权的坚强保障。